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旅行袋壹個、霹靂袋壹個、手套壹付、手電筒壹個、瓦斯噴劑壹罐、鐵撬壹支、鉗子貳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攜帶所有之旅行袋一個,內裝霹靂袋一個、手套一付、手電筒一個、瓦斯噴劑一罐、及客觀上均各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一支、鉗子二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丙○○○住處,利用丙○○○藏放於門外花盆內之鑰匙一串,開啟大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珍珠鍊四條、手錶四支、玉環一個、胸針三個、耳環二對、壹元銀元五個、戒指二個、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一個、韓幣六千元、新台幣四百二十一元,得手將上開物品放入旅行袋內欲離去之際,適丙○○○返家並發現大門遭反鎖,乃猛按電鈴,甲○○本欲由後門逃走,然後門無法開啟,故從大門奪門而出,丙○○○見狀即大叫「小偷!」,甲○○為脫免逮捕,竟持瓦斯噴劑朝丙○○○臉部噴灑,並伸手推、抓丙○○○,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受有臉部抓傷、左肩部扭傷、左右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施暴後欲逃離現場,丙○○○仍高喊「賊啊!」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主管 陳榮春 經過該處,而當場逮捕甲○○,起獲上開贓物,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 右揭 時日持其所有之上開物品至丙○○○住處,上開物品係其行竊之工具,其利用丙○○○置放於門外花盆之鑰匙打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本欲由後門逃走不成,改從大門逃離現場,嗣為警逮捕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未往丙○○○臉上抓,記不起來有無使用瓦斯噴劑,其只是偷,沒有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而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情節,亦有證人 李美慧 、 詹金鳳 證述在卷;又丙○○○因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致受有臉部抓傷、左肩部扭傷、左右腕扭傷之傷害事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無可採。再被告係因害怕被丙○○○捉到方傷害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堪認被告係因脫免逮捕,而對丙○○○施以強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鐵撬、鉗子、螺絲起子、扳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之財物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旅行袋一個、霹靂袋一個、手套一付、手電筒一個、瓦斯噴劑一罐、鐵撬一支、鉗子二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均係供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