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原住台北縣○○鎮○○○路三之一號戊○○原住台北市○○路卅三之一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暨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惟除繳清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外並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暨約定書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無意見。
貳、被告甲○○、戊○○部分:被告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乙○○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無意見,而被告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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