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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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台灣譽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舉行譽發公司臨時股東會時擔任主席,因乙○○表示其為股東 張蓓華 之代理人,欲參加股東會,而與乙○○就其參加股東會資格發生爭執,並將乙○○攜來置於會場桌上之新力牌錄音機一台摔落地上毀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乙○○見狀,即以攜來之照相機拍攝丙○○及毀損之錄音機後,將該照相機置於桌上,外出打電話找其友人前來處理之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照相機內之底片一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離開會場,迨乙○○折返會場,檢視前揭照相機時,始發現照相機內底片遭竊。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丙○○雖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以前審理時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照相機之底片抽出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堪認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照相機內之底片,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係趁告訴人外出打電話,將該照相機留置會場桌上之際,應係趁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財物,並非該照相機仍在乙○○監督支配範圍內,而乘人不及抗拒搶奪他人財物,因起訴事實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茲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新力牌錄音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行為互殊,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依上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並搶走空白錄音帶一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走空白錄音帶等情。經查,告訴人僅於警訊及檢察官最後偵訊時,有提及錄音帶遭被告取走(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九十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同年六月七日初次偵訊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再次偵訊時,數次詳述當時情形,均僅提及底片被拿走,未提及錄音帶之事(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及背面),前後已不一致,於本院審理時,答稱:「我不知他(指被告)拿走(錄音帶)否..」、「陳(即被告)沒拿或搶走錄音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月六日筆錄),已難認告訴人已指證被告搶走錄音帶等情屬實,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僅證述有看到告訴人背有照相機,此外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見聞被告搶走錄音帶等情,而所謂照片係有關事實欄所述照相機之照片,與錄音帶無關,扣押物品清單係載明錄音機已扣案,不足證明被告有搶走錄音帶,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搶奪錄音帶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搶奪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係右揭起訴論罪事實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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