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介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趙介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壹把(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趙介伍因從事珠寶批發事業,有時需攜帶價值數百萬元以上之珠寶交易,基於防身之需要,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台中市重劃區黎站舞廳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買捷克CZ廠製具有殺傷力之100型口徑9mm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彈十顆(嗣經送鑑試射三顆)而持有,趙介伍於購買後即將該槍、彈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添購新車後,即將該槍、彈置於車上,並隨身攜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九○一室包廂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介伍對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該手槍、子彈扣案可證。扣案之手槍一把(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十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448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十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二一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從事珠寶生意而求防身尚屬單純、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七顆(已經試射三顆,採裁判時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趙介伍所為,雖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趙介伍所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係因其經營珠寶批發生意,常需攜帶價值昂貴之珠寶出入場所,擔心珠寶被歹徒搶奪而購槍防身,被告並無持以另犯他罪或擁槍自重之行為,尚難認其單純持槍即具有社會危險性,況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本院認被告趙介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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