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CARTIER等商標,係分別由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意圖欺騙他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街某處騎樓下,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仿冒商標之手錶,並明知CARTIER等仿冒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等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將手錶每支以五百元至六百元之價格陳列於臺北市○○街○號前地攤上,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前開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三十四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鑑定書、商標註冊證及扣案仿冒手錶三十四支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手錶,是做鐵工的,也從未擺過地攤,從未賣過卷內附表之物::,伊身分證遺失過二次,八十八年底及八十八年初,第一次八十八年初是被扒走,第二次是自己皮夾丟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卷宗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採取被告甲○○指紋、筆跡,併將警訊時應訊之人之指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指紋部分:送鑑之大安分局警訊筆錄上甲○○簽名處捺印之指紋與庭印甲○○指紋卡比對結果,均不符;復將此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 林炳男 役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二、筆跡部分:大安分局警訊筆錄上「甲○○」簽名筆跡與甲○○庭寫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七九0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卷宗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據此足徵被告甲○○並非本案行為人。惟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表明起訴之對象係被冒名之被告甲○○,此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上訴書中指明甚詳,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告甲○○,本案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實體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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