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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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筠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
三、經查:
(一)本案視聽著作「 貞子 迷咒」之著作權人係日本腳川書店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日本國首次發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我國首次發行,此經告訴代理人 周錫宏 供陳在卷,姑且不論上開視聽著作,依卷附之首次發行證明書所示,其於日本國之首次發行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均已逾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三十日期限,且非屬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無該條項之適用。
(二)查本件告訴人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1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
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係,至於有關締約國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認定,無適用協定之餘地;換言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規範內國國民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而不包括我國之受保護人於我國領域內行使著作權之情形,苟認為我國人之受保護程度不及美國人,自應循立法途徑加以解決。
2告訴人固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作發字第八四一四八0八號
書函,主張其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有權利,且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解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條款,仍應佐以協定之性質及締約目的,不應單純受文意之拘束,該釋示所謂「在 伯恩 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左列之人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該所謂左列之人應係指授權人而言,而不包括被授權人,蓋苟包括被授權人,則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均已加入伯恩等世界著作權公約情形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三十日期限之互惠原則,將無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視聽著作為日本國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