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判處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罰金一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南昌夜市,因細故與其前妻乙○○發生爭執,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大腿瘀傷二×二公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左腹股溝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乙○○,並辯稱可能是乙○○自己跌倒時造成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及郵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可按,而衡情即使告訴人自己跌倒,亦不可能使其受有右大腿瘀傷二×二公分、左腹股溝瘀傷之傷害;且審酌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亦不可能為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自行造成,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判處罰金一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又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而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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