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從事仲介家庭幫傭工作,竟意圖營利,媒介乙○○(俟緝獲後另結)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原由 陳麗敏 所合法申請僱用之菲律賓國籍勞工LIPAOPAOLAYOLAP一人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乙○○住處,從事看護乙○○之智障孩童之工作,被告甲○○並分別向該名外勞及乙○○抽取一千五百元介紹費與一萬元仲介費,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判決宣示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連續媒介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勞工ADELINAIDANCEL、MAESTRECARMEUITA、VALEARROWENΑS、ESTORELVIOLETA非法為 鄧金鳳曾繁城黃守仁廖美子 等人從事幫傭或經營酒吧工作,而牟取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利益,致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本件居間媒介犯行成立之時間,參酌被告甲○○及前述菲律賓國籍勞工LIPAOPAOLAYOLAP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言,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甲○○犯行成立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云云,然此僅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於卷,此外別無事證可稽,自應以被告甲○○與上開證人即LIPAOPAOLAYOLAP所述之一致情節較足採信),與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行成立之時間相近,且二者之方法、手段亦如出一輒,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見二者間顯係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彼此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疑。茲本件被告甲○○所為犯行成立之時間既在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案件判決宣示確定日期之前,自應為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因此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乙○○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緝獲後,另結。
五、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應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所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八號)與本件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要無疑問,因此前揭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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