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德資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酌。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未繳租金、八十七年六至九月所支付之票款退票、計程車上之機台拆掉私下收藏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已沒機台,之前自訴人牽回去的幾台,是司機還在使用中的,留在公司都會在車上,他們到公司有拿東西,這些是老機台,是對自訴人的電台,不是調頻道就可以用,機台對伊沒有用,十瓦機台怎可能干擾二百五十瓦的,且自訴人可馬上找到機台位置,伊未侵占機台,因侵占機台對伊沒好處,伊主要是使用頻率,機台無用等語。經查:自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稱,被告車行之司機用渠等之機台,與渠等電台接洽使用渠等之頻率等語,參以被告所自承伊只是轉交司機服務費等語,可見自訴人所有之機台固經被告之手交予計程車司機使用,然真正使用者為司機,使用之頻率又屬自訴人之電台所發送,被告若有心據為己有,顯無必要,且使用時亦易為自訴人公司之電台所追尋到,是以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已有可疑。又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積欠租金,希望被告收信後三日內出面處理債務及返還機台,逾期自動終止合約等情,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計程車無線電器材租賃契約關係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前仍繼續存在,而查系爭機台七0六號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放在力新保養廠門口之B3-六六三號車上找到、七0三號機台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由電台呼叫B4-一一三號車上找到、六五四、七0八號機台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力新保養廠拆回、七0一、七一一、七一六、六六八號機台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司機繳回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承明確。第查證人即力新保養廠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丙○○因台北市○○街(被告經營車行處)要拆,暫搬至力新保養廠,當時車輛有六、七輛,車內有無裝機台不清楚,有看到二、三台機台,德資公司(即自訴人)來要時已還給他等語,足見上開機台一部分係在契約存續中,因自訴人認被告未繳交租金而先行找回,顯然無法推定被告其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自訴人至被告暫行借用經營車行之地點力新保養廠處之計程車內尋回之部分,依常情判斷,苟被告有意侵占,當不至將機台置於自訴人易於發現之車行計程車內,況被告若有意將機台據為己有,無非欲以此出租他人使用,而租用計程車之司機在車內使用該機台時,自訴人既得以循線呼叫司機繳回機台,則被告留得該機台又何用處?僅徒增困擾而己。再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二日將其車行之車牌00-000、B3-633號計程車典當予太平當舖、天九當舖,且車內均無機台,機台與典當金額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太平當舖、天九當舖負責人 陳志江 、 翟光華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上開證人之證詞除證明上開二計程車內並無機台外,亦得證明就整個計程車而言,機台並非主要之價值,益證被告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至於其餘自訴人所指被告未繳回之八台機台部分,被告已自承可能司機尚在使用中等語,固須經被告自行覓回交予被告,惟依前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屬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尚難以刑法上侵占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