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梅花板手及裝鐵管加長之板手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案移經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梅花板手及裝鐵管加長之板手各壹隻,至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旁土地公廟前,利用四下無人之際,由丙○○立於旁把風,再由乙○○以攜帶之梅花板手為工具,著手行竊甲○○所有之FQ-五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胎,正當乙○○鬆脫該輪胎螺絲,準備拆下輪胎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甲○○出來發現立即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作案工具梅花板手及裝鐵管加長之板手各壹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屬實,復有梅花板手及裝鐵管加長之板手各壹隻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共犯乙○○攜帶持以行竊之梅花板手及加長型板手,長約二尺,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等二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梅花板手及裝鐵管加長之板手各壹隻,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明,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法條: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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