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戴瑞瑛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及「戴瑞瑛」簽發之票號二九二一七九號、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票壹紙,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戴瑞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及「戴瑞瑛」簽發之票號二九二一七九號、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票壹紙,均沒收。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友人介紹急需款項之戴瑞瑛,竟萌重利之犯意,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乘戴瑞瑛急迫之際,而貸與戴瑞瑛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按係約定貸款一萬元,惟當場預扣一千元利息,故實際上僅交付九千元),並約定每十日利息為一千元,且需交付戴瑞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另簽發票號二九二一七九號、面額一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擔保。旋丑○○即先後向戴瑞瑛收取六期之利息共六仟元得手,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號庚○○經營之勝安開鎖店內,趁庚○○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庚○○所有NOKIA行動電話乙具(價值約五千元)得手;(二)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證券公司內,趁某不詳年姓名者在觀看股票交易螢幕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之菲利普牌行動電話乙具得手;(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處之黑松沙士一箱(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丙○○經營之億客來生鮮超市內,趁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超市內之風騰牌十四吋、十六吋電風扇各一台(價值共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共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得手;(五)於八十八年十月一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己○○經營之電器行門口,趁己○○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己○○所有置電器行門口之日立牌吸塵器乙具(價值一千八百元)得手;(六)於八十八年十月一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門外,趁壬○○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壬○○所有置於門外之休閒雜誌五本(價值約一千元)得手;(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街○○○號騎樓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癸○○所有擺設在該騎樓處之盆栽一盆(價值約二百元)得手;(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元培醫專教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教室內之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九千元)得手;(九)於八十八年年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乙○○經營之合成五金行內,趁乙○○忙碌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之壓克力泡茶具三個(價值三百六十元)得手;(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戊○○經營之通用水電材料行內,趁戊○○忙碌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店內之順光浴室通風電扇五台(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十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寅○○經營之永來雜貨店內,趁寅○○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寅○○所有置於店內之雜誌三本(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十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國小內,趁子○○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子○○所有之MOTOROLA牌890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即民富保齡球館前)欲向戴瑞瑛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因重利犯罪所得之戴瑞瑛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及戴瑞瑛簽發之票號二九二一七九號、面額一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票一紙,旋又經警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九鄰犁頭山五八0號及新竹市○○街○○○號六樓起出前開竊得之財物。
二、丁○○明知丑○○所持有之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係前開一、(二)、(八)時地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之同年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以總共一千元之代價向丑○○租借一年(按連同丑○○本人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租借予丁○○之另一支菲利普行動電話,共以一千元租借一年),而予以收受。嗣因丑○○為警查獲後,丁○○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右揭重利、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以一千元向被告丑○○租借三支行動電話一年,雙方並立有借據,伊不知其中二支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丑○○重利、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丑○○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戴瑞瑛、庚○○、辛○○○、丙○○、己○○、壬○○、癸○○、甲○○、乙○○、戊○○、寅○○、子○○等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十一紙及照片十禎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丑○○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前揭收受被告丑○○交付之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惟辯稱伊係向被告丑○○租借使用,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被告丑○○交付被告丁○○之前開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確係被告丑○○先後於事實一、(二)、(八)之時地所竊取之事實,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丁○○前開收受之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乃確屬贓物,已屬無疑。再者,被告丑○○將前開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交付被告丁○○收受時,確曾告知該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係伊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亦據被告丑○○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確實記得曾告知被告丁○○該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係伊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訛。參以被告丁○○亦供稱與被告丑○○並無何過節,則被告丑○○自無誣陷之動機,且被告丑○○當時夜間尚須就學,白天則無工作,亦未從事行動電話機買賣,此為被告丑○○陳述明確,故被告丑○○豈有多達三支之行動電話供租借予被告丁○○使用?據此,被告丁○○辯稱伊係向被告丑○○租借行動電話,並立有借據,伊不知贓物云云,顯係預為被查獲時以作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改翻稱伊係告知被告丁○○謂該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是撿到或現在已不確定有無告訴被告丁○○謂該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是竊盜所得之贓物云云,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明確,足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借予被告丁○○使用之另一支菲利普行動電話,乃係被告丑○○本人所有,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合併敘明。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僅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之同年月底某日,一次收受贓物即菲利普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而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收受之另一支菲利普行動電話,乃係被告丑○○所有,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共收受被告丑○○交付之行動電話三支,惟並敘明其中一支係被告丑○○本人所有(即非贓物),僅未確定被告丑○○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何時所交付,顯然公訴人本件起訴之範圍,並未就被告丁○○收受被告丑○○交付其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部分為起訴,已甚明確,此觀起訴書關於公訴人所引論罪法條部分亦未認定被告丁○○有連續收受贓物之犯行,亦足以認定。據此,爰不就被告丁○○收受被告丑○○交付其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丑○○雖無前科紀錄,被告丁○○則有前科紀錄(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丑○○、丁○○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然被告丑○○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多次竊盜,惟念其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丁○○則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害人戴瑞瑛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及被害人戴瑞瑛簽發之票號二九二一七九號、面額一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票一紙,均係被告丑○○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