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思民律師 李克欣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等地,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電話號碼廣告(電話號碼不詳)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來電借款,而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或一百元(即日息一點五分、一分)之高利出借,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貸予乙○○(即甲○○)十萬元,預扣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貸予乙○○二十萬元,預利息三萬元,並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據一張、同額本票一紙為借款憑據;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又連續貸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金錢,均以十日為一期,按每萬元日息一百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民眾檢舉,為警在其新竹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借款予乙○○之借據一張、本票一紙、乙○○友人 謝在揚 簽立之支票三紙、丙○○簽立之支票一紙、空白本票一本、帳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有借款予乙○○,惟否認有上述重利之犯行,辯稱:係友人介紹乙○○認識,並非刊登廣告,僅貸予乙○○二十萬元,利息係每十萬元利息一萬元,且乙○○自己即經營地下錢莊,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另伊僅借貸予友人並無貸予不特定人,亦無收取重利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應問時,坦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借款予甲○○,但那時沒有刊登廣告,是我的朋友介紹帶我去的,後來陸續有借款給不特定的人,直到八十六年八月間為止」、「帳冊上除了私人金錢用外,其他是借款收、支記錄」、(問有無刊登廣告借款?)「有刊登廣告過,用○三五○八四(不詳)電話刊登」、「(利息是)十天為一期,十萬元利息一萬元,也就是說一萬元十天一千元利息」、「一般朋友是二分利,有的借不特定人是十萬元預利息一萬元,十天到期利息一萬元」、「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有些是我用在借給不特定人時,開票之用」等語,而被害人乙○○借款部分,除經被告坦認如上外,復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八六三五卷第十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結證明確, 佐以 ,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乙○○借據一紙,其上之日期係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金額係十萬元、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則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金額係「二十萬元」,此顯非同時借款所為;而扣案乙○○友人謝在揚支票三紙金額均為五萬元,其友人丙○○之支票一紙,乙○○指證稱該支票,係十萬元部分一個月之利息錢(即十天一萬五千元,三十天四萬五千元,再加零星天數,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與證據資料相符
,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帳冊一本載明收支情形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日確有刊登借貸廣告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向借款人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係借貸予乙○○二次,乙○○部分之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日一百五十元無訛。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乙○○之借據係乙○○向其友人借貸所書立、四萬八千元支票部分係原簽立四紙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一紙係退票換回之支票云云,然何以乙○○向被告友人借貸之借據由被告保管?且如被告所言乙○○係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則理當簽發四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則其中一張退票後,何以金額變更為四萬八千元?此皆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證人甲○○(即乙○○)告訴訴外人 張明忠 詐欺案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其上僅認定張明忠向乙○○借款三十六萬元,並無何乙○○有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證人乙○○有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顯見被告右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上進,迭以高利剝削他人,非但紊亂金融體制,且對被害人亦造成損害,然兼衡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從未以暴力手段索討借款,尚有遷善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空白本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帳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借款人乙○○簽立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其餘扣之本票、借據、支票均係被告為供擔保之用, 於渠 等清償債務時,尚須返還於乙○○等人,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申請並開始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證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連絡之證詞不符,自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