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因告訴人甲○○所飼養之 馬爾濟斯犬 對其吠叫不已,並咬其腳裸處,使之心生不悅,竟憤而持掃帚敲馬爾濟斯犬頭部,致該犬頭部受損,經送醫不治死亡,任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願賠償一萬五千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