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新竹市○○街○○號二樓明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三年間,丙○○將所承包大新竹透天別墅、光復天下粉刷等工程之清潔工程轉包予乙○○(未據起訴)承作。丙○○明知該工程行與承包工頭乙○○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承包工頭乙○○所僱用之工人並非明信工程行所聘僱之受僱人,明信工程行不得對於乙○○所僱用之工人,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惟其為因應下包包工未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知甲○○等十人(詳如附表一所載)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受僱於明信工程行亦未支領薪資( 楊明鍚 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甲○○、戊○二人是否未實際受僱於前開承包工頭,或前開承包工頭是否將工程轉包一事,並不知情),丙○○竟與乙○○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根據乙○○具名提出之切結書、工人之身分證影本,推由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工資表,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甲○○等人(詳如附表一)於該工程行領取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並以此方式幫助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三年度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嗣丙○○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委請處理明信工程行報稅事宜不知上情之會計人員丁○○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先後登載附表所示乙○○等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共向明信工程行具領一百五十五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於現金收入傳票、總分類帳等帳冊內,列為公司成本,復持上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該工程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甲○○等十人之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等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甲○○訴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乙○○係基於承攬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非明信工程行所僱用之人,而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工資表均係乙○○所製作等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乙○○無法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故由其代為申報工資並製作扣繳憑單,甲○○等人之薪資係經由乙○○以小包工頭名義代為支領而發給者,伊無法查究前來施工之工人究係何人,僅能依據乙○○所提出之名單核發薪資,且工程實務界都是如此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坦承乙○○未在明信工程行支領薪資,係以包工程之方式向明信工
程行請款等情,而乙○○亦為相同之供述,並有工程承包合約書三份附卷可憑,顯見明信工程行與乙○○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附表所示之工人
既係乙○○所僱用,且係乙○○自丙○○處領得款項後發放予工人,則被告丙○○確無從查悉右揭工人是否均實際有為此工作並領得工資,首先敘明。
㈡被告丙○○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申報明信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於非
屬明信工程行受僱如附表所示之工人,於明信工程行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其等分別於八十三年向明信工程行具領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明信工程行計帳業者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現金收入傳票、總分類帳、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工資名冊、乙○○所書之切結書。則被告丙○○明知其與承包工頭乙○○間係承攬關係,乙○○所僱用之工人,與明信工程行並無僱傭關係之事實,卻仍記載該等工人曾向明信工程行具領薪資,並將之作成薪資清冊,並據以製作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人甲○○向該公司領取薪資之明信工程行申報稅捐之各類憑證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被告丙○○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而行使之犯行。又被告明知轉包工頭所支領之款項係工程款,依法應由承包之工頭出具適法之交易憑證(應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卻以受僱支薪之名義,製作薪資表領取,因而助成承包工頭乙○○逃漏百分之五營業稅。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薪資表文件,均係證明當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屬原始憑證之範圍,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會計憑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二七號函可考;被告丙○○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原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被告丙○○確有支出該筆工資款予乙○○,且無從查悉工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領得薪資,已如前述,然其明知轉包工頭所支領之款項係工程款,而依法應由承包之工頭出具適法之交易憑證,卻以受僱支薪之名義,製作薪資表領取,因而助成轉包工頭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就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亦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除虛偽登載甲○○、戊○於八十三年度領得明信工程行各十五萬元薪資,並據以製作員工該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之其餘製作不實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其餘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鍚明知戊○、甲○○二人未受其僱用而支領薪資,竟偽造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加蓋於上述臨時工資發收明細表、工資表上,表示業經領取,而偽造二人之領據之私文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明右揭犯行,辯稱:戊○、甲○○係其下包乙○○所僱用之工人,不知是否實際有領得工資等語;互核與證人乙○○證稱:確有承包明信工程行工程,且有找己○○代尋工人施作,不認識戊○及甲○○,亦不知道二人是否有替伊或明信工程行工作,如果有也是己○○找來的,上述工資表及臨時發放明細表係工頭己○○填寫後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是被告既未實際僱用工人施作上述工程,且工資亦係乙○○所發放,則豈能得知戊○及甲○○究是否有實際施作該工程?且被告既有實際支付乙○○此金額,又何須偽刻戊○等二人印章,偽造其等領取工資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另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姓名│薪資所得│編號│姓名│薪資所得│編號│姓名│薪資所得│├──┼───┼────┼──┼───┼────┼──┼───┼────┤│1│乙○○│十五萬元│2│甲○○│十五萬元│3│謝文章│十五萬元│││││││││││├──┼───┼────┼──┼───┼────┼──┼───┼────┤│4│戊○│十五萬元│5│ 陳耀光 │二十萬元│6│ 沈萬福 │十五萬元│││││││││││├──┼───┼────┼──┼───┼────┼──┼───┼────┤│7│ 陳豐雄 │十五萬元│8│ 楊成功 │十五萬元│9│ 邱輝雲 │十五萬元│││││││││││├──┼───┼────┼──┴───┴────┴──┴───┴────┤││ 鐘玉繡 │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