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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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積欠被告庚○○債務,庚○○遂教唆被告戊○○、己○○二人以恐嚇及暴力之方式討債,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帶同戊○○、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六之四號二樓甲○○住處,由庚○○向甲○○稱:「你欠的債務,我交給戊○○、己○○二人處理」,繼由戊○○向甲○○稱:「我是要債公司的人」,並要甲○○簽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惟甲○○不簽,戊○○即脅迫稱:「你欠下這麼多錢,你一個人不夠抵債,我查得很清楚,你還有一個小兒子在讀國小,可以抵債」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遂簽立本票交予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後甲○○因害怕而搬家至苗栗市福麗里十七鄰福慶三號二樓,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打電話給甲○○恐嚇稱:「你不論搬到那裏,我都找得到,你相不相信,我晚上就做掉你,七月二十八日須準備十萬元,不然就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怖,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戊○○、己○○果至甲○○住處要求甲○○交出十萬元,惟甲○○因沒錢即未交出,此時戊○○即打電話叫三個年輕人至甲○○家中,並叫該三人認清甲○○之長相,隨後叫他們離去,嗣戊○○發現甲○○及其夫丁○○在客廳中裝設錄音機,乃將錄音機強行拆下,交給己○○拿至樓下,並向甲○○稱:「你少跟我玩法律」,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強制罪及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陳述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判例意參照),即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丁○○之指訴及證人丙○○證述綦詳,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戊○○、己○○三人均堅詞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犯行,庚○○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甲○○住處談債務問題,並未向甲○○稱債務交給戊○○、己○○二人處理,且未教唆他們以恐嚇及暴力之方式討債,因先前甲○○積欠債務共三百萬元,有書立借據及三紙本票,然因其中一紙寫成一百元,伊當天要求甲○○重開,並非強迫她開本票等語;戊○○、己○○均辯稱:伊並未強迫甲○○簽本票,亦未曾恐嚇甲○○,亦未拆下其錄音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甲○○住處是陪庚○○去,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是因甲○○欲還款,然因庚○○上班,無暇前往,始由二人前往代為取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 羅美杏 自承積欠被告庚○○債務加利息計三百五十二萬元等情(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卷第六頁反面、四二頁反、本院卷四十反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丙○○證述相符,則被告庚○○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可採信。參以證人即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六之四號二樓甲○○住處時亦在場之丙○○,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出庭作證,僅在警訊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在甲○○家見過被告三人,伊當時未注意聽他們談些什麼,嗣後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伊住處門前被洒冥紙,汽車亦被砸,伊懷疑是戊○○、己○○二人所為等語,並未證述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甚明,而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伊與告訴人甲○○及被告庚○○認識十多年,知道甲○○確實有欠庚○○錢,他們本來是蠻好的朋友,有金錢往來,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伊在彭美家中作客,庚○○及另外二位伊不認識的人過來,甲○○和伊繼續吃飯,有請庚○○他們三人先坐一下,後來甲○○有說都破產了,房子也賣了,還能怎樣,會儘量還他們,伊後來即去看電視,他們當時是要債,口氣當然會不好,可是沒有強暴恐嚇,庚○○有說要儘量想辦法還,另外二人有講話,講什麼伊聽不清楚,有的大聲,有的不會,至於何人至伊家中灑冥紙及砸車,伊並未看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筆錄),則告訴人與被告庚○○間既有債務關係,當時現場亦有丙○○在場,被告三人辯稱當日是被告庚○○邀被告戊○○、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家談有關債務問題,未出言恐嚇等語,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參以被告庚○○提出告訴人簽發之三紙本票,其中一紙金額確實為一百元整,此有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八頁),而經本院提示此三紙本票影本予告訴人,其亦自承:被告庚○○有當場還伊三張舊本票,即卷附三紙本票影本,當天伊有簽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加利息即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十頁反面筆錄),則被告庚○○辯稱甲○○先前積欠債務共三百萬元,有書立借據及三紙本票,然因其中一紙寫成一百元,伊當天要求甲○○重開,並非強迫她開本票等語;戊○○、己○○均辯稱:僅陪同被告庚○○前往處理債務問題,未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即可採信。而告訴人之夫亦證稱:不知當晚被告三人至家中之事(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庚○○有向甲○○稱:「你欠的債務,我交給戊○○、己○○二人處理」等語、被告戊○○有向甲○○稱:「我是要債公司的人」等語,並要求甲○○簽立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因甲○○不簽,被告戊○○再出言脅迫稱:「你欠下這麼多錢,你一個人不夠抵債,我查得很清楚,你還有一個小兒子在讀國小,可以抵債」等語,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此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二)告訴人指訴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打電話恐嚇稱:「你不論搬到那裏,我都找得到,你相不相信,我晚上就做掉你,七月二十八日須準備十萬元,不然就對你全家不利」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是要確認翌日取款時間,並未出言恐嚇等語,查告訴人雖指稱當日晚上接獲電話後隨即打電話至苗栗分局到事組及文山派出所報案,惟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結果,告訴人未向苗栗分局報案,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文山派出所值班警員接獲民眾電話報案,遂立即連絡巡邏警員前往了解,並未記於電紀錄簿內等語,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苗警刑字第三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證稱不知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有為上揭恐嚇言詞。
(三)告訴人再指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戊○○、己○○再至其住處要求交出十萬元,惟因無錢交付,此時被告戊○○即打電話叫三位年輕人至甲○○家中,並叫該三人認清甲○○之長相,隨後叫他們離去等情,惟告訴人夫丁○○於警訊時僅稱:他們在樓下叫門,伊妻子下樓開門,約七、八分鐘有一名男子打開房門叫伊至客廳,他們在討論債務關係等語,對於曾有三位少年上樓支字未提,參以告訴人陳稱伊先生有看見他們走錄音帶,戊○○打手機叫三個十七、八歲不良少年上來時,先生有無看見伊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一頁正、反面筆錄),則丁○○嗣後於本院證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伊下班返家換衣服,看見二個人,其中一人與伊太太談話,另一人叫伊出來,伊自房門出來有看見較矮那人(被告戊○○)在翻箱倒櫃、之後有打行動電話叫三位年青人上樓看清太太面目,他們三人上樓後,才拔電話線,抽出錄音帶,較矮的有交待較高者(己○○)將錄音機拿去拿下交給小弟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五頁反面筆錄),顯係事後附和告訴人稱有三位年青人上樓之說詞,參以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乙○○證稱:當日接獲報案伊有到處理,被害人有說錄音機及錄音帶被戊○○、己○○帶走,伊有去找但找不到,伊未注意被害人家中櫃子有無遭翻動,伊在樓下確實有遇見一位老先生,有交談,他說不是其報警的,沒有印象該老生先有說見到二、三位年輕人至樓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九至四十頁筆錄),雖證人即當日在一樓工作之 龍文獻 證述:伊在該址一樓工作,苗栗縣小貨車工會任祕書,在警察來之前有四、五個人來,一人先從後門走了,四、五個人大約都二、三十歲(參見本院卷六二、六三頁筆錄),其所見之人與告訴人指訴係十七、八歲年青人已屬不符,參之當日告訴人夫婦及證人龍文獻均稱未報案,然警員是接獲報案始至現場處理,則當日應尚有其他人出入現場而報警甚明,則證人龍文獻證述有見四、五位二、三十歲之人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所指述被告 葉國人 有叫三位
十七、八歲年青人對其恐嚇之補強證據,再參以證人龍文獻係被告葉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當日在樓下尚有一房客可證明其當時並未帶三位年青人前去,因被告己○○在一樓有與該老先生聊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六頁正、反面筆錄),嗣後並陳報其住址到院供本院傳訊,衡情,若被告戊○○確有夥同三位少年至告訴人處恐嚇,其焉有積極提供此證人自暴犯行之理,足徵,被告戊○○、己○○辯稱:自己提出此證人係要證明當時僅有被告二人上樓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甲○○、丁○○夫婦指訴被告戊○○有強行拆下錄音機、錄音帶交給己○○拿至樓下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參以告訴人甲○○自承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被告戊○○打電話給伊時,尚未安裝錄音機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一頁筆錄),則其指訴於翌日中午有遭被告戊○○、己○○強行取走之錄音機,應係新安裝之物甚明,是提出購買證明或指出購買商店、品牌以供求證應屬容易,惟告訴人均未為此資訊之提供,且警員乙○○亦證稱均未找到告訴人指訴遭強行取走之物,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指訴據予認定被告戊○○、己○○有強行取走錄音機等犯行,其辯稱並未拆下告訴人之錄音機並取走等語,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而告訴人與被告庚○○間復有民事債務糾葛,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被告所辯無恐嚇、使人行無義務行為堪予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