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於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1024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00元之本息,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01號、95年度雄簡字第10
2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66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1024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2,000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係獲得一部分勝訴、一部敗訴,而非全部勝訴之判決;而聲請人又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行消滅,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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