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於96年7月12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於提解過程中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施強暴行為,造成法警身體傷害,雖具惡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對受傷之法警致歉,並審酌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