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足見其意志不堅,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主動到醫療院所接受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