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之原因事實僅陳明,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檢附相對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證一)、信用卡申請書(證二)、94年12月1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證三)等語。是聲請人之原因事實大多引用證物,卻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98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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