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6萬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6年度執全字第75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7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1144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6年7月19日96雄院隆民良96執全字第759號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