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8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8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貪圖暴利,趁人急迫放貸,並獲取月息百分之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無從事暴力催討,但已取息二十餘期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帳冊二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