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之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被告經人發覺後,並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 王盛德 所述相符,據此足認被告已將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需機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無視他人之財產所有權,惡性非輕,且前已有竊盜及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