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款項,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年僅18歲,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及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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