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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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銘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銘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宋銘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宋銘賢於106年4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民富街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西大路,適有 林晏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雅婷 沿民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晏德、陳雅婷人車倒地,林晏德受有頸部挫傷併筋膜炎、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雅婷受有右手挫傷併右手中指與右手無名指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宋銘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宋銘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該車駕駛人或乘客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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