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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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瓊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瓊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瓊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廠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莊敬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依規定供水漱口後,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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