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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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甚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0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1號裁定保全處分,於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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