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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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啓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啓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啓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啓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83號」,補充為「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83、87002號」;編號3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補充為「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0
3、612、850號」),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其中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
受刑人劉啓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10.04.17時許│107.10.18.19時許│108.01.15.2、3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283號│毒偵字第8283號│毒偵字第30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3566號│3566號│1392號││├───┼────────┼────────┼────────┤││判決日│108/12/10│108/12/10│108/12/23│││期││││├──┼───┼────────┼────────┼────────┤│確定│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3566號│3566號│1392號││├───┼────────┼────────┼────────┤││判決確│109/01/07│109/01/07│109/02/0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456號│執緝字第2456號│執緝字第2458號││├────────┴────────┴────────┤││編號1至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署109年執更字第5274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12.20.18時50│107.12.17.17時許│108.01.07.3時│││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3號│毒偵字第303號│毒偵字第303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1392號│1392號││├───┼────────┼────────┼────────┤││判決日│108/12/23│108/12/23│108/12/23│││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1392號│1392號││├───┼────────┼────────┼────────┤││判決確│109/02/06│109/02/06│109/02/0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458號│執緝字第5414號│執緝字第2457號││├────────┴────────┴────────┤││編號1至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署109年執更字第5274號執行中│└──────┴──────────────────────────┘┌──────┬────────┬────────┬────────┐│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01.04.12時│108.07.17.18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3號│毒偵字第5337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171號│││├───┼────────┼────────┼────────┤││判決日│108/12/23│109/05/22││││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171號│││├───┼────────┼────────┼────────┤││判決確│109/02/06│109/11/0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457號│執字第14452號│││├────────┤││││編號1至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署109│││││年執更字第5274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