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行應補充「黃國禎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杜爵宇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禎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證據欄一、第1行「騎乘機車轉彎時」應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禎雖非故意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353號被告黃國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禎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棒球場前路口,欲右轉進入該路口之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右轉,其後輪因而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右後方,由 莊朝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莊朝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上枝、下枝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及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朝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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