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因與友人 馬應遠 酒後發生爭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二人帶回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證身分,陳燕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儲 孟屏 、 周哲良 、 江建融 三人,且於上開員警三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幹你娘機掰」、「你很囂張」(臺語)等語辱罵上開員警三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恫稱「我在警備總部退伍的」、「(員警)你會有事情啦」(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上開員警三人,妨害上開員警三人執行職務。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燕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上開所言均為其口頭禪,其不是故意罵警察,其沒有針對任何人罵,是因為酒醉云云。惟查,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有員警儲孟屏、江建融、周哲良三人作成之職務報告、錄影畫面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102年11月16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10、16至18、23至25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所言前後顯仍具條理,且尚知悉表明其自警備總部退伍,以藉此恫嚇員警,實難認其已泥醉而無意識或有意識能力減低之情,且其亦自承於當下有點意識,也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更足徵被告非因酒醉而呈無意識或意識能力減低之狀態;又自被告先後所言以觀,若上開其所辱罵、恫嚇之詞,均係其口頭禪,衡情被告應會一再重複,然被告前後所言顯係有其脈絡、邏輯,而非單純一再重複以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是被告所辯尚屬虛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儲孟屏、周哲良、江建融三人自稱其自警備總部退伍,一再向上開員警三人恫稱「你會有事情」(臺語)等語,語中帶有恫嚇、威脅之意,顯係以侵害上開員警三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已足使上開員警三人心生恐怖之心,足認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核被告陳燕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互毆,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施加脅迫並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