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鈞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亦有明文;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同其法理,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應循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再為更生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將成具文。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嗣經協商不成立。又另於10
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申請第二次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0,000元,僅剩餘6,000元,致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擔任臨時工增加收入,欲向各債權人清償重建經濟生活,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湯鈞杰前於97年12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自98年5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逕與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3號裁定自99年
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10月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並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詢問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再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1,670,484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知具有清算原因,本於領取退休金後逕任意贈與其母財產,顯有隱匿財產侵害債權人利益之處分,於本院102年2月26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又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觀諸其本次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與其前次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次程序中製作之債權表相較,其債權人及債權類型均屬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前次聲請時之債權人清冊中載明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89,850元,本次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載明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981,
697元,差異不多,應認聲請人並無新增之債務,顯係以同一事由即開始清算前成立之債務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於法相符。
㈢、準此以觀,縱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仍可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或者因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從而,應令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上開規定門檻,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否則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設,要非立法本意。(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前雖經清算程序終止後裁定不免責,惟仍可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142條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換言之,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亦即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符合相關規定暨達一定之成數,則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債務人捨此不為而重行聲請更生,自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允准。從而,本件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不得再就清算前成立之債務聲請更生,其更生之聲請難謂合法,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