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川指定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債務問題,無法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而於民國
100年初某日,向 郭志毓 (於100年9月3日死亡)借用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陸續存入甲○○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持郭志毓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分次將前揭15萬元提領殆盡。甲○○明知其已將存入郭志毓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提領殆盡,亦明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匯入郭志毓上開帳戶內之229,939元,係屬郭志毓之父乙○○所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郭志毓保管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機會,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及同年9月1日4時11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4筆2萬元之款項,總計共8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郭志毓華南銀行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跨行作業代同業收付存款明細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101年6月4日華潮存字第101131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以郭志毓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之舉動,係於密集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侵占款項,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侵占行為,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向郭志毓借用帳戶使用,竟利用郭志毓對其信任之心理,擅將非屬於其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範圍差距過大所致,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為生,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非佳,有屏東縣萬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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