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淑娥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淑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示「693號」應更正為「1447號」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合併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康淑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康淑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並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情形外,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仍為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並無證據證明確認含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留其上,是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被告康淑娥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196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89號、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
5日凌晨零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之同意後進行搜索後,扣得分裝勺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淑娥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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