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 莊秀慧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93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4,69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231,475元之9.1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518,443元之19.4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4,6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9,600元後,尚不足24,973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94,696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機器腳踏車(車號000-000;2007年5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以每月工作25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20元計算,計算式:25日×4小時×120元=12,000元)。據聲請人表示其配偶之母親 水王慧珍 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聲請人為照顧婆婆以代另行支出僱請看護之費用,故每日僅得工作4小時;另該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為按前一年度之出勤總工時乘以2元計算,而本件以前開聲請人所估算之工時,其每年僅出勤總工時為1,200小時,則年終獎金僅2,400元(計算式:25日×4小時×12月×2元=2,400元),並有水王慧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102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依該公司回函觀之,聲請人102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應領薪資所得為114,545元,若按10個月平均計算,則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亦有過年節之支出需求,故聲請人雖未將年終獎金估算納入更生方案中,尚屬合理,從而應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所估算之每月收入,堪信為真實。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907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7,907元後,尚餘4,093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4,093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8月2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23%每期清償金額:582元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3%每期清償金額:71元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7.09%每期清償金額:1,109元
(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97%每期清償金額:40元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2.28%每期清償金額:1,321元
(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43%每期清償金額:18元
(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30%每期清償金額:503元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2%每期清償金額:42元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94%每期清償金額:407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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