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美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10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罪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販賣,規模及販出數量固非輕微;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且被告犯後業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其深具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扣案仿冒商品高達2778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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