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獎單陸張、注數對照手冊壹本、六合手冊壹本、筆貳支、傳真檔牌單壹張、簽注單拾柒張、注數號碼統計表拾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黃詩涵意圖營利,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善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詩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善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1-12行關於「簽中六合彩『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簽中六合彩『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第13-14行關於「簽中今彩
539『三星』者,可得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簽中今彩539『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善師」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對獎單6張、注數對照手冊1本、六合手冊1本、筆2支、傳真檔牌單1張、簽(注)單17張及注數(號碼)統計表1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54號被告黃詩涵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涵意圖營利,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善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由黃詩涵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麵攤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之賭資則為7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六合彩「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元,簽中六合彩「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如簽中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今彩539「三星」者,可得5萬元,簽中今彩539「四星」者,可得70萬元;賭客如簽中臺灣大樂透「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臺灣大樂透「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臺灣大樂透「四星」者,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阿善師」所有,黃詩涵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牟利。
嗣於10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對獎單6張、注數對照手冊1本、六合手冊1本、筆2支、傳真檔牌單1張、簽注單17張及注數號碼統計表16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對獎單6張、注數對照手冊1本、六合手冊1本、筆
2支、傳真檔牌單1張、簽注單17張及注數號碼統計表16張等物。
㈢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善師」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轉介多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犯罪地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對獎單6張、注數對照手冊1本、六合手冊1本、筆
2支、傳真檔牌單1張、簽注單17張及注數號碼統計表16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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