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64、9765、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最後應補充「惟該帳戶因遭銀行凍結,嗣該筆款項並於101年11月14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還予 簡文毅 」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簡文毅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惟上開帳戶業經該銀行凍結,故嗣後該銀行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於101年11月14日予以退匯予被害人等情,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該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如 簡麗玉 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該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至被害人簡麗玉向本院陳稱因現在國外,無法到庭調解,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1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