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載、重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影片著作檔案後,放置在個人申請使用之免費網路硬碟空間內,提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點選網路觀覽、連線下載或公開傳輸等行為,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2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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