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罪地點,以聲請書所載犯罪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其中【搜索暨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在卷為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明確表示之處遇意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