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2號、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阿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阿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 劉慧蓉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本身亦有受傷,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述),復衡諸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已如前述,其於本
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可徵其已知悔悟,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2號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吳阿招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慧蓉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誠義113號燈桿前時,適劉慧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
吳阿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慧蓉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吳阿招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劉慧蓉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吳阿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手挫擦傷、左手、左前臂及左肘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併左膝開放傷口等傷害,劉慧蓉則受有左腕挫傷及左膝擦等傷害。詎吳阿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劉慧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招、劉慧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吳阿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訊據被告吳阿招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騎,突然車子不穩,龍頭抓不住,劉慧蓉就騎到我左邊來,然後我就倒向左邊,劉慧蓉也倒向左邊,我倒在路的左邊,劉慧蓉倒在安全島上,我有起身看劉慧蓉有無要緊,劉慧蓉坐在機車旁大小聲,我想說是對方撞我,大家平安就好,我不要求什麼,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過失,是劉慧蓉來撞我的云云。3.被告吳阿招於發生車禍後,明知告訴人劉慧蓉已倒地受傷,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訊據被告劉慧蓉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吳阿招原本騎在我前方,但她的機車突然往左偏撞到我的機車導致我摔車云云。3.被告吳阿招於車禍後,經現場證人 曾麗貞 告知不得離開、告訴人劉慧蓉亦告知應報警處理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三)證人曾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於發生車禍後,現場證人曾麗貞與告訴人劉慧蓉均告知被告吳阿招應留置現場切勿離開,然被告吳阿招仍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吳阿招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劉慧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975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被告吳阿招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劉慧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阿招、劉慧蓉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阿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吳阿招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政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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