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倧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第2207號、第2304號、第2328號、第2579號、第2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至2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6日12時4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7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同年8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同年8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11時2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同年9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3日14時5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同年9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10時25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甲○○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各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1至3頁、偵二卷第5至7頁、偵三卷第5至7頁、偵四卷第4至5頁、偵五卷第4至5頁、偵六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各次毒品來源為本名姓湯、年籍不詳,暱稱「 婷婷 」之人,並可陳報交易地點等資料供查緝(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但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主動陳報相關資料,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該人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且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與另案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8年8月6日裁定、同年月20日確定)前之10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斯時前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妨害性自主、詐欺、洗錢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7至9月間,且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密集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法敵對意志亦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㈤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一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稱偵一卷。二、112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稱偵二卷。三、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稱偵三卷。四、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稱偵四卷。五、112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稱偵五卷。六、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稱偵六卷。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卷,稱本院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