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季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商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毒品咖啡包後,再於翌日(4日)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高雄武器裝備商營」刊登載有「營、24H、飲料照片、裝備商」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透過Twitter暱稱「小宇」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斑斑」與丙○○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之合意。嗣丙○○於112年7月4日23時25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7頁、82頁、88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蒐證暨毒品咖啡包初篩結果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2年7月5日康樂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推特、微信對話內容譯文、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041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至25頁、27至28頁、29至32頁、37頁、偵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本案之犯行,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是否認罪?)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檢察官雖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及確認其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之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犯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有以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見本院卷第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15包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