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46號、第3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2時37分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前同事「 王榆晶 」、「 廖偉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王榆晶」、「廖偉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鐘珮倩 、 蔡定睿 (下稱鐘珮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鐘珮倩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同事王榆晶約我一起將本案帳戶借給前同事廖偉綺,王榆晶表示廖偉綺玩博奕需要帳戶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申辦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鐘珮倩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鐘珮倩等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及告訴人鐘珮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通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蔡定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通話記錄之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蔡定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榆晶表示廖偉綺之後會請我們吃飯,我會怕對方拿我的帳戶作非法的事情,有問題就辦遺失;我跟王榆晶、廖偉綺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已經找不到廖偉綺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交付本案帳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鐘珮倩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鐘珮倩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鐘珮倩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及鐘珮倩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鐘珮倩等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鐘珮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鐘珮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鐘珮倩,自稱網路賣家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鐘珮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為經銷商以多筆下單,需取消付款,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鐘珮倩陷於錯誤112年3月20日22時37分許4萬9,987元2蔡定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定睿,自稱網路賣家人員、銀行業務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定睿,佯稱因帳務輸入錯誤,誤為多筆購買紀錄,需取消帳務,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測試、轉帳云云,致蔡定睿陷於錯誤112年3月21日0時6分許9萬9,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