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馨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馨怡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劉馨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而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家芙全球購」更正為「佳芙全球購」、第16行「上開商品」更正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圖樣之『Puritan'sPride普瑞登游離型葉黃素』」,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16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博洛嘉公司與原廠公司信件往來資料暨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 律師庭呈之對照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告提供之2022年12月與2023年1~3月匯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申設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王大爺」之人供其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大爺」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租並交付系爭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予「王大爺」使用,使「王大爺」能夠用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具,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亦使「王大爺」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幫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將其蝦皮拍賣帳戶提供予「王大爺」使用,並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共收得2萬4,000元之租金,有被告偵訊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第79至81頁、第153至155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64號被告劉馨怡(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怡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蝦皮網路賣場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販賣仿冒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8月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之「liu_yi」蝦皮帳號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爺」使用。「王大爺」於取得上開蝦皮賣場帳號資料後,以該蝦皮帳號經營「家芙全球購」賣場,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Puritan'sPride普瑞登」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雀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又明知所販售之「Puritan'sPride普瑞登游離型葉黃素」來源不明,係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使用上開蝦皮網路賣場,向不特定人出售上開商品。嗣 唐佳佳 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以538元在上開蝦皮網路賣場購買仿冒之「Puritan'sPride普瑞登游離型葉黃素」,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統一超商遠東門市收取上開仿冒商品後,因發現該商品之包裝、標示與日前購買正版商品不同,經詢問博洛嘉公司後,始悉所購得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出租蝦皮帳號給「王大爺」使用,並知悉「王大爺」使用其蝦皮帳號販售的商品不是真品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以為「王大爺」是販售衣服或是精品,不知道會拿去賣藥品等語。然被告出租其帳號給「王大爺」,「王大爺」並事先告知租用蝦皮帳號之目的係為開設「高仿賣場」,及「賣的東西有風險,是賣『高仿品』,可能會收到公文,做個筆錄就沒事了,什麼交易糾紛啥的...反正所有你們後續有的麻煩我會協助你們處理...假如之後有收到要做筆錄的公文,我會教你怎麼講」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出租蝦皮帳號之用途係販賣仿冒品,是被告有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甚明。並有告發人唐佳佳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紀錄、取件紀錄及訴訟代理人邱敏維律師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楊繹頡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名下帳戶自111年8月至11月每月收到租金3000元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後,旋即與「王大爺」所屬犯罪集團之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犯罪集團成員教導被告「只是不要說出你出租帳號,就說你被盜用帳號,你很久沒有使用過蝦皮,如果他要你報警說被盜帳號,你就報沒關係...你在偵查庭時,如果他們不相信,你叫他們查清楚你名下銀行帳戶都沒有收到任何款項過,你根本不知道有人盜用...檢察官最後會問一點,還有沒有什麼需要補充的,回答『請檢察官去查詢蝦皮使用者的IP地址跟出貨地址,因為我真的沒有經營蝦皮』...如果你按照上面的說法,大概幾個月後就會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而被告詢問若於偵查中遭問及其名下帳戶每個月都有3000元,應如何回答,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回以「檢察官沒有那麼閒會去查你帳戶」等語,有被告與蝦皮Shopee主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足認現今有不肖犯罪集團業者,以此種租用他人蝦皮帳號而從事不法犯行,並教導出租帳戶人若為警查緝應如何對答,且預期檢察官會詢問之問題,及調閱蝦皮使用者之IP地址等相關偵查作為,而因租用帳戶之犯罪集團機房均設於境外,故於我國內難以查緝實際犯罪之人,而以此方式遂行渠不法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