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彩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號godisgood00000000il.com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持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平台會員並綁定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該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取得使用該公司之統一便利超商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21228C9ZHV2KP01」,及於111年12月28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適有 洪正恩 瀏覽後,誤信繳納金錢即可解凍帳戶取得貸款等節,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5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睿奇門市以上述繳費條碼付款新臺幣(下同)997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帳戶內,該虛擬貨幣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集團成員並另匯款1035元予張彩玲作為報酬。
嗣洪正恩 發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彩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因此收到1035元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上網找代工,對方叫我註冊本案帳戶,註冊完要我交付帳號、密碼讓他使用,看他賺多少再算分紅,當初約定每月分紅1至3千元,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持以向告訴人洪正恩(下稱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刷條碼付款9975元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帳戶內,該虛擬貨幣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又上開繳費條碼係由現代公司會員即被告所申請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現代公司會員資料及註冊會員張彩玲之申請註冊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虛擬貨幣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
定金融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貨幣進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開設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者知悉之事實,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高價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及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虛擬貨幣或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網路找代工業者,對方叫我去註冊現代公司會員後再給我工作,工作內容是去網頁點購東西給他們,好像是投注的一種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見被告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僅為獲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借用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款項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1035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3頁),並有郵局帳戶明細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