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 張仁傑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仁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3月11日起羈押,嗣並於113年6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先為說明。
二、茲被告所犯本案,業經本院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3年4月23日判處「張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而被告雖以其不會再犯,請求以具保等為由,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甫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在案,且將被告送予執行其經判刑確定之另案刑期,故被告請求停止羈押,無法准許,應予駁回。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