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苑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苑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憲成壓克粒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憲成壓克粒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佘苑禎已有手法相同之侵占前案紀錄,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旅遊團費侵占入己,所為侵害告訴人 昀峰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賠償完畢,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7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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