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原告甲○○被告悅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2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主張,應屬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