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及移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五號、第一二八一九號、第一六0四八號、第一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萬元,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及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執行至假釋出監,現今尚在假釋中(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庚○○假釋出監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UI-0五九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建築工地後方處,趁己○○所有擺放於該處之H型鋼樑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鋼樑六支,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三)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丙○○所有冷氣機一台,繼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一個,得手後均予變賣,而得款花用。(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六之一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將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EEV-四五一號輕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庚○○嗣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首度查獲,並扣得上開IUI-0五九號重機車、庚○○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繼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庚○○騎乘EEV-四五一號贓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處,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辯稱:事實欄(二)部分,因為鋼樑已經生鏽,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廢物、所以才拿走;另外,事實欄(三)部分的冷氣機、鋁門窗是我父親丙○○從外面回收的廢棄物,我姊姊甲○○叫我清掉,我才拿去賣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機車鑰匙一把,竊取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UI-0五九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核與被害人辛○○在警訊中指述其重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被告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建築工地後方處,徒手竊取己○○所有擺放於該處之H型鋼樑六支,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之事實,此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五號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即被告亦不否認進入上開工地,拿取鋼樑變賣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鋼樑是不要之廢物,因為已經生鏽了云云,惟依被害人己○○在本院指稱:鋼樑是加工好的H型鋼,還有打洞,總共有五、六卡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以常情而言,該等鋼樑既有如上之加工外觀,顯難僅因已經生鏽,即遭人誤認為廢棄物,更 佐以 被告竊走鋼樑,在路上與己○○狹路相逢時,猶知逃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其有竊盜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月八日上午,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依序徒手竊取其父丙○○所有冷氣機一台,鋁門窗一個等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被告且不否認拿取上開冷氣機、鋁門窗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冷氣機、鋁門窗是伊父親丙○○自外回收之廢棄物,伊姊姊甲○○叫 伊拿 去清理掉云云,惟與證人丙○○指稱:鋁門窗是買來要裝在一樓的,冷氣機原本裝在牆上,均非廢棄物等語,及證人甲○○(現改名為 何詠郁 )亦到庭證稱:我沒有叫他拿冷氣機、鋁門窗去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均有不符。被告雖又辯稱:我爸爸丙○○腦筋不清楚云云,惟亦為證人丙○○、甲○○所否認,且丙○○在本院審理時,應答尚有條理,思慮亦屬清晰,應無被告所稱之神智不清情形。佐以本件冷氣機、鋁門窗價值均甚微,丙○○、甲○○且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姊姊,當無勾串誣衊被告之必要。是故,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同堪認定。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六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戊○○所有之EEV-四五一號輕機車之事實,為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在警訊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顯甚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平鎮市○○路上竊取辛○○之IUI-0五九號重機車部分之犯行,就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竊盜事實均未論及,惟上開數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雖均不高,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現今尚在假釋當中,猶不知悔改,又連續再犯竊盜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兩把機車鑰匙均為被告所有,此經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略以:被告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以自備鑰匙竊取RRH-00五號輕機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則辯稱:機車是住在我家的「 呂學亮 」的,後來「呂學亮」被關,他把機車鑰匙交給我弟弟乙○○,乙○○叫我去機車行把機車牽回來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機車車主丁○○之指述、贓物領據及被告持有該部贓車等件,為其論據。然查,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部贓車,能否據以認定該車確為被告所竊?實非無疑。且核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是住我家的 梁哥 (譯音)所有,他後來被抓去關,機車我們拿去修,我爸爸後來拿鑰匙給我哥哥(即庚○○),叫他去牽車,我們不知道這輛車的來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前後亦屬相符。佐以被告既坦承前述竊取二部機車之犯行,如本件亦係被告所為,衡情其似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其竊盜罪嫌仍有不足,從而,尚難認此部分移送併案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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