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第六行應為「每期繳付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予以補充外,其餘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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