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吳瓊琳吳憶雯吳瓊薇吳自強吳意星 等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婚後因長期沒有固定工作,致家庭生活拮据,且有關子女之教育費用均賴被告之妹妹 吳桂梅 資助,後來,被告以單親家庭才能獲政府補助為由,要求原告辦理假離婚,然原告拒絕之,被告見原告不願配合辦理,即常對原告惡言相向,致原告常飽受精神虐待,惟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及子女家庭生活圓滿著想,均默默隱忍加以承受。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復要求原告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婚登記,原告初不願意配合,竟遭被告出言辱罵,原告因不堪辱罵,不得不隨同前往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並在被事先寫好已有二位見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可證。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要有二以上證人簽名,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 陳貞文張碧娥 ,原告都不認識,也未曾謀面,且原告亦未親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則證人是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應值懷疑。懇請傳喚證人陳貞文、張碧娥到庭做證即明。本件既然原告無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二人並未在場,亦未曾聽聞兩造有離婚之意,足認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兩造戶籍已登記為離婚狀態,為使兩造婚姻關係明確,且為除去不實之離婚登記,及避免第三者因信賴該戶籍登記而受有不利益,因此確認兩造婚姻線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貞文、張碧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來說好要各付錢請律師,原告說沒錢,所以才由被告私自拜託證人簽名。她有病,有時候會大吵大鬧,我沒有打她,我在外面有沒有欠錢,大家都同意,這樣對她也比較好,而且小孩也都靠老人家,還有其他家人幫忙照顧,實在無法照顧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女兒吳瓊琳、吳憶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持離婚協議書,請朋友陳貞文、張碧娥二人簽名為離婚見證人,嗣後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陳貞文及張碧娥亦到庭證述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見證人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並非真意離婚,且離婚兩位證人僅聽原告之陳述說要離婚,並未聽到或看到被告表示要離婚的意思,兩位證人的簽名應為無效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如無離婚真意,何以簽名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確實有協議離婚之意思合致云云。
二、經查,兩造前於七十三年間結婚,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為佐,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簽名其上之見證人為陳貞文、張碧娥,此有該離婚協議書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證人均未曾聽聞其有離婚之意思,係被告單獨持已填妥離婚協議書前往張碧娥住處拜託其等簽名,證人陳貞文、張碧娥不曉得兩造有離婚的意思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證人陳貞文經本院通知到庭證述:不認識乙○○,也不曾看過,甲○○拜託我簽名,當時乙○○不在場,不知道乙○○是否要離婚。也沒有去過甲○○家,也不曉得他家裡的情況,也不了解他們夫妻相處情形等情,及證人張碧娥於本院證述:當時只有甲○○在場,乙○○沒有來,協議書內容他們已經寫好,而且他們兩人已經簽好名,被告說他老婆精神有毛病,他父母親要照顧五個小孩,又要照顧他老婆,照顧不來,要離婚,我說請他們去律師那裡辦,他說沒有錢,當時想說乙○○應該是同意,不然怎會簽名等情,可知悉原告主張證人陳貞文、張碧娥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時,並不知道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思為真實。
三、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吳瓊琳於本院證稱:知道父母離婚的事情,但不知道父母何時離婚,也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離婚,母親也沒有告訴我要離婚,只有爸爸告訴我離婚的事,母親是離婚後由其家人帶走等情,及另一證人即兩造女兒吳憶雯於本院證述:沒有聽到母親要離婚,跟母親感情不好,從小都是姑姑和祖母照顧我,是我父親告訴我離婚的事,外公帶走媽媽,我們沒有問原因,也沒有見到父母吵架,就把母親當物品般送走等情,均有審理筆錄可資為證,可知原告與被告及二位女兒均同居一址,而從其等證詞中得知父母離婚前復未見父母吵架,父母離婚後又不知父母因何事而離婚,而依據被告陳述二人離婚後尚居住一起,而到原告被其父親帶走為止,原告均未告知兒女已經離婚,均與常情有違,可證原告主張二人並無離婚真意,應係因經濟因素而辦理假離婚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但應該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才可以作為證人,查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表明離婚之真意,而係單憑原告之陳述,即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則該二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不符法定離婚要件,兩造後來雖已據該協議書為離婚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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